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展销会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展销会的管理,维护展销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八条 申请办理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二)举办展销会的申请书;(三)举办展销会的可行性报告;(四)场地使用证明;(五)参展商品目录;(六)有关管理部门对参展商品的审批文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展销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举办。
第十一条 展销会的名称、地址、展期、参展商品目录等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布。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变更前十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参加展销会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举办单位办理参展商品的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参加展销会。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地点、期限和规模举办展销会。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展销会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展销会现场的检查和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展销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展销情况,并向参展经营者出具参展证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